【学术关注】公司犯罪追诉的新路径:以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为中心
内容摘要:企业犯罪执法面临着信息和资源短缺、难以认定个人责任、对企业定罪可能引发外部连锁效应等困境。美国公司犯罪执法实践表明,通过设置适当的适用条件、责任和激励机制,检察官可以利用暂缓起诉协议激励公司参与执法合作,实现对责任人的有效制裁,改革企业内控和合规机制,降低刑事指控的附带危害。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结构尚待发展的背景下,引入规避司法审判、大幅扩张检察院裁量权的暂缓起诉协议不具有现实性和正当性。另一方面,暂缓起诉协议为单位犯罪刑事追诉制度的发展提供了有益启示。具体而言,应当创新量刑考量因素、完善单位犯罪构成制度和刑事责任形式,以刑事追诉激励企业主动披露犯罪事实、协助追究个人责任、促进企业合规发展。
关键词:单位犯罪;智能监管;暂缓起诉协议;公司合规制度
DOI:10.19563/j.cnki.sdfx.2020.03.011
作者简介:张亚逸,鹿特丹伊拉斯姆斯大学法与经济学、中国法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
企业犯罪案件刑事追诉的附带危害十分严重,如可能威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存续,损害雇员、股东、供应商等无辜第三方的权益,甚至破坏市场稳定等。企业犯罪追诉困境不仅困扰着我国刑事执法机关,也影响着包括美国在内的域外执法机关,其复杂程度在举世震惊的安然、世通丑闻及其后美国当局的应对策略中可见一斑。为解决企业犯罪追诉困境,美国检察官在传统的放弃追诉-寻求对公司定罪的二元选项之外,开始寻求解决问题的第三条路径:即与涉案公司签订包括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s or DPAs)和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s or NPAs)在内的审前分流协议,以终结对有关犯罪行为的调查。
本文中的暂缓起诉协议是指检察官在公司犯罪案件中与公司被告人协商签订的审前分流协议。检察官向法院提起针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但依据经法院批准的暂缓起诉协议,检辩双方同意在特定期限内延迟诉讼,被告人承诺在暂缓起诉期间履行特定义务,如支付罚金、全力配合对涉案公司和相关人员的刑事调查、改革公司管理、内控和合规制度等,期限届满时检察官依据被告人义务完成情况作出撤销指控、继续诉讼或延长考察期限等决定。暂缓起诉协议在公司犯罪领域的引入使得检察官能够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资源,增强刑事追诉的可预测性,实现对犯罪责任人的有效制裁,从管理结构和公司文化等方面对公司犯罪人进行改造,从根源上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降低刑事指控对无辜第三方乃至整个行业的不良影响;对于涉案公司而言,暂缓起诉协议激励公司通过完善合规程序和积极参与政府执法合作以摆脱刑事定罪和名誉损失、股价下跌、无法参与政府采购等一系列定罪后附带后果,并获得大幅度降低的罚金。暂缓起诉协议在应对公司犯罪追诉困境、改善公司管理、内控和合规机制等方面的特殊价值,使其从起源地美国向外扩展,促使了包括英国、加拿大、新加坡在内的英美法系国家以及传统上对刑事协商制度持敌视态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和巴西)在近年来相继引入暂缓起诉协议,以应对本国在公司犯罪追诉领域的执法困境。同时,澳大利亚、瑞士、爱尔兰、波兰等国家也在积极探索适应本国特征的暂缓起诉制度以及配套司法机制的构建。不起诉协议与暂缓起诉协议并无本质性差异,但由于其不要求检察官向法院提交控诉,从根本上避免了司法审查,目前尚未被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所接纳。
对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相关制度的探讨,具有两方面的重要意义。其一,暂缓起诉协议为预防公司犯罪以及发展公司犯罪追诉策略提供了一种与我国学者传统上更为关注的认罪答辩协议不同的思路。与认罪答辩协议相异,暂缓起诉协议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案件,其签署双方大多数情况下为检察官和公司被告人;被告人在暂缓起诉期间未违反协议规定的,暂缓起诉协议不会对其产生任何定罪后果;且由于设有数年的考察期间,检察官可以通过暂缓起诉协议要求被告人履行改革管理、合规制度等需要较长期间方能完成的非财产性义务。以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为鉴,完善我国单位刑事责任制度,对于改变我国关注个人犯罪而忽视单位犯罪的司法实践,促进公司合规制度的普遍化和成熟化,有效预防和制裁单位犯罪,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本文关注的重点所在。
其二,在目前中美双方在贸易、政治、外交等领域对抗不断升级的背景下,于境外上市或运营的中资公司面临着更为复杂和更具挑战性的国际执法环境,合规风险和诉讼风险不断加剧。美国司法部于2018年11月1日宣布启动“中国行动计划(ChinaInitiative)”,要求司法部、联邦检察官和监管机构积极认定并起诉涉嫌从事经济间谍活动、盗取商业秘密、违反《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CorruptPracticeAct)的中国公司,反制其所声称的中国对于美国国家安全的威胁。截至目前,依据该计划已经有约50起对中国公司、个人或相关境外人员提起的刑事指控。此外,日前受到广泛关注的华为公司首席财务官孟晚舟引渡案,更将暂缓起诉协议带入了中国公司高管和媒体人的视野。对于恶意构陷孟晚舟一说,汇丰银行声称向司法部提交的孟晚舟交给该公司的PPT文件全文以及与华为的业务邮件记录,是应官方正式要求而提供的。汇丰银行于2012年与美国司法部签署为期5年的暂缓起诉协议,以高达19亿美金的罚款、承诺与司法部就任何相关调查予以密切配合、以及在全球范围内强化反洗钱和其他合规制度、对公司进行结构性调整的代价,了结了司法部对于该公司违反贸易制裁规定、洗钱等多项指控。换言之,汇丰银行在孟晚舟一案中如不提交相关证据,则有可能被认为是违反暂缓起诉协议的行为,司法部有权依此为由对汇丰银行重新提起指控。有鉴于此,研究美国公司犯罪追诉路径,对于中国公司了解境外执法机构执法策略、制定符合要求的境外合规制度、建立完备的合规风险和刑事诉讼风险管理应对计划,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从比较法、法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在全面介绍美国暂缓协议制度的基础上,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其一,暂缓起诉协议作为最初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街头犯罪等轻微个人犯罪案件的解决机制,在什么背景下被引入公司犯罪领域?美国暂缓起诉制度是否具备充分的正当化依据和保障机制?其二,根据下文对上一个问题的分析,暂缓起诉协议的美国模式在威慑性和正当性方面存在着一系列的争议,但其在促进合规机制普遍化、激励公司积极参与执法合作、实现案件数量和罚金数额激增等方面的作用却毋庸置疑。在此背景下,是否应当将暂缓起诉协议引入中国,以促进我国企业犯罪追诉实践的发展?综合考虑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体系和刑事司法体系架构,企业犯罪暂缓起诉制度在我国是否具备合法基础,以及能否产生与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相似的积极效应?其三,如果对前一个问题的回答为否定的话,美国暂缓起诉制度对于我国单位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否具备以及具备何种参考价值?
二、企业犯罪追诉困境与暂缓起诉协议全球化时代见证了跨国公司组织规模和活动范围的急剧扩张,在一些政府组织能力薄弱的欠发达国家,公司甚至已经超越政府成为安全保障、基础设施、基本能源、危机应对等服务的主要提供者。与公司扩张相伴而生的是公司犯罪行为的全球蔓延和周期性爆发,其对市场经济和公共利益的损害,从震惊世界的安然、世通丑闻和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中可见一斑。通过追究涉案公司与个人的刑事责任,以规范公司行为、预防公司犯罪,成为各国政府和国际社会迫在眉睫的任务。
然而,政府在对公司犯罪展开侦查和提起追诉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困难。首先,在市场分工逐渐专业化、公司组织结构日益复杂、公司犯罪愈发高科技化、跨区域化的背景下,监管机构往往缺乏足够的资源和能力来监测和规制公司行为。鉴于刑事起诉和定罪对公司名誉、商业发展以及高管的个人自由等方面可能造成的毁灭性影响,公司在面对刑事诉讼风险之时往往采取更为强硬的应对和辩护策略,从而导致公权力主体和公司主体之间的信息和资源不对称的现象在刑事司法领域更加突出,使得对公司犯罪案件的侦查取证和追诉面临更为严峻的挑战;而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差异和复杂低效的执法合作更进一步助长了跨国公司的犯罪行为。其次,公司决策和人员组成的复杂性使得作为外部主体的政府难以确认具体责任人或认定个人在公司犯罪中的作用和犯罪意图,导致追究个人责任存在极大困难;根据以“同一论”(identification principle)为基础的公司责任机制,公司仅对执行机构或高管授权或知悉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现代化大规模公司的管理层往往通过下放执行权力等方式,将自身抽离于公司事务的具体运作以及基层员工的具体违法行为,从而使得公司刑事责任条款近乎虚置。再次,由于刑罚特有的污名化标签(stigmatizing label)效应,对公司定罪或仅对其启动刑事追查程序即有可能对公司形象造成毁灭性打击,触发被称为“公司死刑”的公务采购黑名单制度,威胁公司生存和行业稳定,并严重损害包括股东、雇员、商业伙伴在内的无辜第三方的利益。另一方面,出于对公司犯罪刑事执法程序的溢出效应的忌惮,执法机关对超级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缺乏有效的刑事应对措施,引发公众对“大而不倒”(too big to fail)现象的猛烈抨击。
为应对市场监管困境,“智能监管”(smart regulation)的概念应运而生,其主张政府应当采取灵活和创新型措施,激励包括公司、社会组织在内的更多主体参与自我监管和联合监管,以改变传统的完全依靠公权力进行市场监管的路径,提高监管的效率和效益。在刑事执法领域,相关研究也表明相比于公权力执法机关而言,公司可以通过人事管理、薪酬激励、完善合规机制等多种方式更有效地预防、监测和调查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且公司内部调查程序和证据收集无须遵守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性限制或启动正式的跨国司法互助程序。另一方面,通过采取精准恰当的公司责任奖惩机制,政府可以激励公司合规制度的发展,将公司发展为制止和惩处员工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和合作者。作为放弃追诉公司犯罪和寻求对公司定罪之间的折衷选择,暂缓起诉协议顺应了这一新型监管潮流,通过大幅度降低公司罚金、越过冗长的指控-审判程序、帮助公司摆脱定罪判决和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以激励公司建立有效合规程序以预防和监测犯罪(预防措施,prevention measures),在发现犯罪后通过及时进行内部调查并向政府主动披露、积极参与执法合作、确保相关责任人受到法律惩处、采取全面的补救措施(执法合作措施,policing measures)。此外,暂缓起诉协议也强调追究公司刑事责任,要求公司承认犯罪事实,并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公司在暂缓起诉期限内完善内控、管理和合规机制,运用刑罚的强制力以实现对犯罪的惩罚和预防。
暂缓起诉协议在应对公司犯罪追诉困境、提升公司管理和合规水平、改善公司文化等方面的特殊价值,使其成为目前许多国家追究公司犯罪的一个重要或主要途径。根据国际经合组织反贿赂工作组的统计,在《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的44个缔约国中,78%的海外贿赂案件通过包括认罪答辩协议(plea agreements)、暂缓起诉协议在内的多种协商机制结案。而在暂缓起诉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其高配版“不起诉协议”已经成为终结公司犯罪刑事调查的常态,为检察官处理复杂的跨国公司犯罪案件、拓展美国法律的域外适用、规制与美国有关联的外国公司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此外,暂缓起诉协议极大扩张了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其在全球范围内的蔓延使得各国执法机关或检察机关间的经常性非正式合作成为了可能,增强了以审前分流协议处理的跨国公司犯罪案件的终局性,成为近些年来对跨国公司的经济犯罪、特别是海外贿赂犯罪的跨区域联合执法案件激增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暂缓起诉协议的美国模式与实践运用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起诉领域享有近乎绝对和不受审查的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指控、仅对特定罪行提起指控、撤销指控、或改变指控的数量和内容。基于广泛的起诉裁量权,检察官在传统的辩诉交易之外,开始依赖暂缓起诉协议、不起诉协议、不起诉但没收违法所得声明(declinations with disgorgement)等多种途径处理公司犯罪案件。美国检察官将原本适用于个人被告人的协议形式引入公司犯罪领域,并通过不断发展协议的适用条件、义务条款和激励机制,实现了公司犯罪案件和罚金数额的激增,并促进了合规机制的普遍化发展。美国司法部对暂缓起诉协议的辩护主要基于其威慑功能,然而由于缺乏适当的量化途径和评估标准,暂缓起诉协议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备威慑效应尚无定论;此外,检察权的大幅扩张以及司法机关在暂缓起诉制度中的边缘化使得协议的正当性受到广泛质疑。
(一)暂缓起诉协议的历史沿革:个人犯罪到公司犯罪
暂缓起诉协议最初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毒品犯罪中的个人被告人,其发迹于1914年的芝加哥青年法庭,并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广泛适用于毒品犯罪,以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使被告人避免标签效应的危害,帮助其重新融入社会。基于上文所述公司犯罪追诉困境,美国在该时期对公司提起刑事指控的案例极为少见,并多以涉案公司被处以象征性罚金、责任人逃脱实质刑罚而终结。1992年,联邦检察官基于所罗门兄弟公司(Salomon Brothers)的特别配合而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起诉,由此推广了真诚合作能够赢得宽大处理的理念。在1994年的保诚证劵公司(Prudential Securities)证券欺诈案件中,纽约州南区联邦检察官首次在公司犯罪案件中正式使用暂缓起诉协议,要求公司保证在三年内进行实质性的内控机制改革,以换取最终的不起诉决定。然而,由于缺乏司法部的背书和指引,在整个90年代运用暂缓起诉协议处理的公司犯罪案件依然屈指可数。1999年,司法部副总检察长埃里克·霍德(Eric Holder)在以“对公司提起刑事诉讼”为主题的备忘录中明确了检察官作出对公司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原则和考量因素,从而为审前分流协议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基础。
20世纪初安然、世通等华尔街巨头的财务欺诈丑闻震惊了全球证券市场,引发公众对证券监管者和上市公司内控制度的强烈质疑;其后,国会迅速通过了《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并在司法部下设置了由总统亲自挂帅的公司欺诈工作组,由此掀起了严惩公司犯罪的高潮。在该背景下,作为安然审计机构的安达信会计师事务所(Arthur Andersen)因故意毁损相关审计文件于2002年被判处妨碍司法罪。由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禁止上市公司聘请曾被判重罪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原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在全美拥有28000名雇员的安达信由此走向没落。虽然最高法院于2005年因初审法官对陪审团指示中的瑕疵而撤销了该定罪判决,但已无法挽回安达信在全球范围内分崩离析的态势。安达信效应充分体现了刑事定罪对公司名誉乃至生存等方面可能造成的危害,以及对无辜雇员、股东和市场稳定等的灾难性损害,从而成为暂缓起诉协议全面发展的契机。2003年,时任司法部副总检察长的拉里·汤普森(Larry D. Thompson)修订了霍德备忘录,并颁布了《联邦企业组织起诉原则》,强调公司参与执法合作的真实性及其对检察官起诉决定的影响,并明确授权检察官使用审前分流协议作为寻求对公司定罪和豁免公司刑事责任外的第三条路径。自此,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正式成为司法部和联邦检察官处理公司犯罪特别是上市公司和跨国公司犯罪案件的有力武器。
(二)暂缓起诉协议的美国模式
暂缓起诉协议的历史演进体现了美国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暂缓起诉协议由美国检察官依其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创设,并在其后受到了司法部的背书和引导,但并无正式的国会授权和法律基础。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主要政策依据为司法部颁布的指导司法部和联邦检察官起诉决定的内部文件——《美国司法手册》(United States Justice Manual,原名为United States Attorney’s Manual)。《司法手册》并未明确列举暂缓起诉协议可适用的案件类型,暂缓起诉协议可用于几乎所有公司犯罪案件,受到严格监管的洗钱、欺诈、垄断、腐败与贿赂、证券违法、出口管制和贸易制裁等领域同时也是暂缓起诉协议在实践中集中适用的领域。
由不同检察机构起草的暂缓起诉协议在具体条款上略有差异,但一般包括如下实质条款:(1)公司承认被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并非认罪),并保证其后不作出与协议所述事项相悖的陈述;(2)检察官选择与公司签订暂缓起诉协议的考量因素;(3)要求公司积极与检察官、监管机构以及域外执法机关合作;(4)要求公司放弃迅速审判权以及对诉讼时效的主张;(5)要求公司履行金钱义务(如支付罚金、赔偿被害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金钱义务(如改革公司管理和合规机制、持续向检察官汇报合规情况、聘请独立合规监督官(independent compliance monitor)监视并汇报公司合规完善情况);(6)规定协议期限、违反暂缓起诉协议的情形和后果,同时检察官承诺期限届满时公司如无违反协议禁止行为即撤销对其指控。
暂缓起诉协议为涉案公司提供了避免定罪判决和附带后果的机会,且通过设置适当的适用条件、义务条款和激励机制,促使公司与执法机构合作,克服公司犯罪追诉困境,预防和制止公司犯罪行为。首先,《司法手册》列举了检察官作出是否对公司提起指控以及与公司签订何种协议的决定时应当考虑的十个因素,其中包括犯罪的性质与严重程度、非刑事处罚和对相关责任人提起指控的充分性、对公司提起诉讼的附带后果、公司合规机制的有效性、与执法机构合作的范围和程度、是否及时主动自我披露以及采取全面的补救措施。其次,暂缓起诉协议通过要求公司履行金钱义务以确保公司不因员工犯罪行为而获利,内化犯罪行为的外部不良效应;非金钱义务则对公司此后的管理和合规机制设定了严格的可量化标准,以实现优化公司文化、从根本上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目标。为激励公司设置有效的合规机制以监测违法行为,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进行内部调查并主动自我披露,与检察官密切合作以证明违法事实、追究相关雇员责任,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的不良影响,检察官可选择适用暂缓起诉协议、不起诉协议甚至不起诉但没收违法所得声明,使公司得以摆脱定罪判决和附带损害,降低罚金数额至《联邦量刑指南》规定的罚金下限的50%,放弃要求公司聘请独立监督官等激励措施。
以暂缓起诉协议为代表的审前分流协议使得检察官从传统的对已发生犯罪行为的起诉者转为规制公司未来运营行为的监管者。面对检察官权力的不断扩张,法官在实践中往往沦为批准协议的橡皮图章,且难以对协议的实施情况进行持续有效的监控。不起诉协议和不起诉但没收违法所得声明由于无须向法院提交指控,从而从根源上切断了司法审查的可能。对于暂缓起诉协议而言,其适用依赖于被告人对其快速审判权的放弃;依据《联邦快速审判法案》的规定,刑事审判应当在提起指控的70天内开始进行,但经法院同意的、为允许被告人展示其良好行为而依据书面暂缓起诉协议延迟的期限不计入在内。因此,理论上法官有权依据《快速审判法案》的授权对暂缓起诉协议条款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在United States v. Fokker一案中,法官认为司法部与Fokker签订的暂缓起诉协议规定的处罚相对于公司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而言过于宽松,并依据《快速审判法案》的规定拒绝批准该协议。然而,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于2016年撤销了该裁决,将法官依据《快速审判法案》对暂缓起诉协议的审查限制为目的审查,即审查签订暂缓协议的目的是否只是为了规避《快速审判法案》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而非使被告人有机会展示其良好行为。在论及裁判依据时,上诉法院声称依据宪法分权制度,提起、延迟或撤销指控属于检察官的特有职权,法官既无充分的授权也无足够的能力对检察官的起诉决定进行实质审查。
此外,第二巡回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HSBC一案中的判决进一步表明,法院在暂缓起诉协议实施阶段的审查作用也相当有限,基于对三权分立原则和检察裁量权的尊重,法院无法仅依据理论上可能存在的检察越权行为而要求代替检察官直接监督暂缓起诉协议的实施情况。暂缓起诉协议往往约定检察官对于被告人是否违反暂缓起诉协议以及违反后果享有排他的自由裁量权;独立监督官的人选、内控和合规机制的改革方案和进度等事项均应当由检察官批准。
(三)暂缓起诉协议的实践运用
暂缓起诉协议于1994年被正式引入公司犯罪领域,但纵观90年代,全美仅有10起公司犯罪案件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结案。随着安达信事件的发酵以及司法部的背书,暂缓起诉协议成为司法部诉讼部门和各地区检察署的有力武器,并自2003年以来大量运用于公司犯罪案件。根据知名律所GibsonDunn的统计数据,截至2019年底,检察官已经与包括外国公司在内的诸多涉案公司签订了超540份的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已知各年度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数量如下图所示),累计金钱处罚超737亿美元。在特定公司犯罪领域,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已经成为检察官结案的主导方式。根据弗吉尼亚大学法学院法律数据实验室和杜克大学法学院联合创建的反映联邦公司犯罪案件处理情况的数据库Cor-porateProsecutionRegistry统计,自2002年以来的174例违反《反海外贿赂法》(ForeignCorruptPracticeActorFCPA)的公司犯罪案件全部采用包括认罪答辩协议(46)、暂缓起诉协议(63)、不起诉协议(41)、不起诉但没收非法所得声明(24)等协议形式结案,无一例经控辩双方当庭对质后由法院作出判决。
图表1 2000至2019年DOJ与SEC签订的公司暂缓起诉与不起诉协议数量
整体而言,与传统的认罪答辩协议相比,暂缓起诉协议在财产性处罚数额方面并无明显差异,但其条款设置明显更为关注非财产性义务。首先,暂缓起诉协议包含更多与法律程序相关的条款,如要求公司放弃迅速审判权、律师-当事人特权或工作成果豁免权,要求其承认指控事实并保证其后不作出相悖陈述。此外,检察官更倾向于通过暂缓起诉对公司施加管理和合规义务,如要求公司改变管理层组成结构、加强对员工的合规培训、完善举报制度和合规机制、持续向检察官汇报合规进度或聘请独立监督官监控公司合规义务完成情况等。其中独立合规监督官的权力可以触及公司运营的所有方面,如其对公司合规完善情况不满,有权建议检察官撤销暂缓起诉协议并重启对公司的刑事指控程序,且其薪资和职务履行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公司支付,因此被普遍视为最具有侵入性和杀伤力的义务形式,其对公司运营的影响从中兴案件中可窥一斑。
(四)威慑和正义:暂缓起诉协议的理论纷争
暂缓起诉协议的引入使得检察官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公司资源,增强刑事起诉程序的可预测性,实现对公司犯罪责任人的有效制裁,从管理结构、内控机制和公司文化等方面改造公司犯罪人,从根源上预防犯罪的发生,并降低刑事指控对无辜第三方和市场的影响;对于涉案公司而言,暂缓起诉协议激励公司通过积极参与政府合作和完善合规程序以摆脱刑事定罪和附带后果,并获得大幅度降低的罚金。相比于传统的指控-审判-定罪程序,暂缓起诉协议不仅得到了控辩双方的一致青睐,也获得了一批法与经济学家的支持,其认为暂缓起诉协议为实施复合型公司责任制度(composite corporate liability mechanism)提供了恰当的程序支持,一方面强制公司对员工犯罪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另一方面减轻对积极参与执法合作的公司的刑罚,从而激励公司采取预防措施和执法合作措施,以预防、监测、调查和惩治员工违法行为,实现刑罚的最优威慑效果(optimal deterrence,威慑论)。此外,暂缓起诉协议对改革管理制度、完善合规机制的关注,也被认为能够更全面地改造公司犯罪人,有效预防公司犯罪(矫正论)。
然而,暂缓起诉协议在实践的适用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促进刑罚威慑价值的实现,受到了广泛的质疑。暂缓起诉协议的威慑效果主要体现在通过加强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强制犯罪人内化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以激励公司积极改革公司文化、内控和合规机制。然而,如何提供合理的量化途径和评估标准,从威慑角度为暂缓起诉协议提供正当化依据,成为司法部至今尚未解决的一个难题。为激励公司参与执法合作,暂缓起诉协议往往在量刑指南的基础上对公司设置大幅度降低的罚金;出于对安达信效应的忌惮,检察官在面对在经济和政治制度中具有战略性意义的大型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时,缺乏对其提起强硬刑事指控的现实选择,“大而不倒”的现象使得大公司相较于中小企业而言享有不被起诉的特权。此外,检察官依据暂缓起诉协议与公司协商解决案件之后,在大多数情况下并未追究相关责任人,使得暂缓起诉协议在实际上成为对白领犯罪人发放的一张“免狱金牌”,给过度依赖暂缓起诉协议的刑事追诉行为的威慑效果划上了问号。一些公司在暂缓起诉期间或此后再度实施犯罪的案件,为对暂缓起诉协议的有效性持怀疑态度的论者们提供了更有力的论据。
在其有效性受到广泛质疑的同时,暂缓起诉协议的正当性则面临着更为猛烈的抨击。首先,暂缓起诉协议在美国的创设和发展的主要依据为司法部的内部授权和指引,而并无正式的国会授权;由于指引在很大程度上缺乏明确性,难以有效引导和规制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检察裁量权,从而进一步降低了暂缓起诉协议的正当性。其次,暂缓起诉协议在公司犯罪案件中的发展极大地拓展了检察官在公司犯罪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往往利用公司对刑事审判程序和定罪的忌惮过度推销暂缓起诉协议,以越过司法审判,并在协商过程中通过扩大解释等手段突破法律关于犯罪要件、管辖权等方面的限制。检察官在权力扩张的同时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有效制约,在海外贿赂等严重依赖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的执法领域,公司犯罪案件几乎无一进入法院审判程序,案例法的稀缺使得协议反映的检察官对于法律的理解成为法律条文的官方解释,使得经扩大解释的法律条文不断被适用于此后的案件中,形成了新的“检察案例法”。司法机关在暂缓起诉制度中的边缘化使得检察官在实践中成为集起诉者、法官、陪审团于一身的存在,造成对三权分立原则的践踏。
四、暂缓起诉协议的中国模式:天方夜谭?我国在办理单位犯罪刑事案件时,也面临着司法资源短缺、信息不对称等方面的掣肘,且对单位定罪可能威胁单位存续、危害雇员、股东等第三方利益的困境,现行的单位犯罪追诉策略亟待改革。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应对我国单位犯罪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暂缓起诉协议的可取性
尽管美国模式的暂缓起诉协议在威慑性和正当性方面存在着一系列的争议,其在激励公司积极参与执法合作、实现案件数量和罚金数额的增长、促进合规机制普遍化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鉴于暂缓起诉协议在美国如火如荼的发展以及源于国际经合组织关于强化打击海外贿赂犯罪的压力,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寄希望于暂缓起诉协议,以开拓公司犯罪追诉的新路径,增强本国在公司犯罪执法领域的国际存在,辩诉交易、暂缓起诉协议等软追诉路径逐渐成为公司犯罪执法领域的国际潮流。
我国刑事执法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涉企刑事案件中也面临着办案难度大、刑事追诉可能威胁企业的正常运营和存续、损害无辜第三方权益等难题。首先,面对企业犯罪的高科技化、跨区域化、组织结构和金融安排的复杂化等趋势,我国执法机关同样面临着缺乏足够资金支持和专业化人才,以有效监测企业犯罪行为和进行侦查取证的困境。其次,在审前羁押率依然过高的大环境下,为防止涉事责任人干预侦查或逃脱惩处,检察机关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大概率会对企业负责人采取逮捕措施,对不具有专业经理人团队的中小企业造成致命性打击,严重破坏涉案企业足额缴纳罚金和赔偿被害人的能力。此外,被定罪的企业在参与政府招投标、上市融资、申请财政补贴或银行贷款等方面将面临重重困难,甚至丧失财务存续能力,从而对投资人、员工、上下游经营者的利益乃至整个行业的稳定造成恶劣影响。若囿于司法传统和僵化的正义观念而一味拒绝执法创新,我国司法机关将会不得不困于“(i)因追诉难度大或定罪后果严重而放弃对企业犯罪人的追诉,任由犯罪人逍遥法外;(ii)大幅增加企业犯罪案件的执法投入,以对企业定罪为目标进行追诉,即使会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员工大批失业和投资者损失惨重也在所不惜”的两难境地,从而造成更大程度上的不正义。
暂缓起诉制度在其他国家的发展和演化,提供了强化该制度正当性和合法性的可资借鉴的方案。英国通过《犯罪与法院法令》(Crime and Courts Act 2013)于2014年2月正式引入暂缓起诉协议,以适用于复杂的经济犯罪和金融犯罪。与美国模式不同的是,英国的暂缓起诉制度依据国会法令而创立,且仅适用于法人团体、合伙企业或非法人社团,而不适用于个人犯罪人;此外,协议磋商、生效和履行的各个阶段均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以确保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有助于实现正义(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协议条款符合公平、合理与适当(fair,reasonable and proportionate)的原则。虽然要求增强协议适用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强化追究个人责任的声音未曾间断,英国模式在理论上提供了一套解决暂缓起诉协议合法性和正当性问题的可靠方案。加拿大、澳大利亚和爱尔兰等国家在考虑引进暂缓起诉协议的过程中,均以英国模式为范本,通过赋予司法机关对于暂缓起诉协议的实质审查权,以遏制政府权力的无限度扩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为暂缓起诉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领域提供了参考。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被指控实施特定犯罪、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与暂缓起诉制度类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在考验期间遵守有关规定,考验期满检察院即作出正式的不起诉决定,否则应当对其提起公诉。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同样也起源于未成年人案件,并在其后引入公司犯罪领域。无可否认,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原因、犯罪严重程度和案件复杂程度等方面与单位犯罪不可同日而语,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目标也与单位犯罪存在明显差异。然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表明拓展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在法律上存在可能,同时也丰富了检察机关适用相关制度的经验,为单位犯罪领域暂缓起诉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实践依据。此外,我国企业犯罪的轻缓化趋势以及合规行业的方兴未艾也便利了暂缓起诉制度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的适用。
(二)引入暂缓起诉协议的合法性分析
广泛的检察裁量权是美国暂缓起诉制度有效运转的核心要素。相较而言,我国检察院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十分有限,裁量不起诉适用范围狭窄,包括暂缓起诉权、选择起诉权和降格起诉权在内的起诉裁量权尚未得到承认。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相对不起诉的权力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情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0条明确授权检察院“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通过比较两者的用语,不难发现《指导意见》以促进审前分流为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起诉裁量权。然而,除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之外,现行法律并未授予检察机关在包括单位犯罪在内的其他刑事案件中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力,因而我国检察机关目前所享有的起诉裁量权无法支持暂缓起诉制度的引入。
与认罪协议不同,暂缓起诉协议构成审前分流的一种重要形式。即使在英国模式的暂缓起诉制度下,暂缓起诉协议的生效与实施需要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与监督,然而司法审查的范围仅限于签订协议是否有助于实现正义价值、协议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与适当,而不构成对被告人有罪与否的司法认定。我国目前仍处于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过渡的过程中,法院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地位仍然需要继续加强,协商司法和审前分流程序的发展不应当损害法院在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中的核心地位。应当明确的是,我国基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而构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构成审前分流制度,依据该制度主动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的被告人,仍应当经过法院审判,以确定其是否构成相应罪行,能否得到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方面均应当由法院进行实质性审查。在我国目前刑事司法结构尚处于不发达阶段、审判中心主义仍待发展的背景下,引入规避司法审判、由检察院施加刑事责任的暂缓起诉协议不具有现实性和正当性。
五、以暂缓起诉制度为基础,完善我国单位刑事责任制度我国刑事法律和诉讼制度的发展主要建立在追究自然人犯罪的基础上,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单位犯罪案件;而对单位犯罪的忽略同时也造成了单位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匮乏。在现代社会,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体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这也意味着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发生越来越依赖于公司的形式进行,因而仅仅关注如何追究自然人基于本人利益而实施的犯罪的传统刑事责任制度亟待改革。正如约翰·布雷思韦特(JohnBraithwaite)所言,固守个人主义层面的犯罪学已成为过去式。将公司主体纳入传统的犯罪个人、执法机关二元主体的刑事责任制度研究中,不难发现其带来的是挑战和机遇的共存。一方面,公司组织的存在使得执法机关在发现公司犯罪、确定具体犯罪人、收集证据和证明责任等方面,面临着更为严峻的挑战。另一方面,通过设置适当有效的公司责任制度,执法机关可以将公司发展为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合作者,由公司分担部分执法成本,以提升对公司犯罪执法的效益。认识并利用公司在预防和调查单位犯罪中的价值,改变传统的完全依赖公权力机关进行犯罪预防和执法的思维定势,暂缓起诉制度的域外发展无疑是为我国完善单位刑事责任制度提供了最为有益的启示。
1.完善单位犯罪构成制度,激励单位参与执法合作,追究个人刑事责任
美国暂缓起诉制度的一个重要正当化理由为:暂缓起诉协议为政府提供了一个有效工具,以激励公司积极主动与执法机构展开合作,从而克服公司犯罪执法困境,实现对相关责任人的有效调查和惩处。鉴于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不可能直接实施犯罪行为,公司犯罪归根结底由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实施,因而将责任人绳之以法是实现刑罚威慑效应的最佳途径。此外,对负有责任的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提起指控也被认为是改善公司文化、优化公司合规和管理机制的有效手段。鉴于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公权力机关在确认具体责任人和认定个人在公司犯罪中的作用和意图时的困境,美国和英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均要求公司在参与执法合作时,不仅应当协助执法机关查明犯罪事实,同时应当通过确认具体犯罪个人、提供相关证据等方式协助追究个人刑事责任。时任司法部副总检察长的莎莉·耶茨(Sally Yates)于2015年颁布的名为“公司违法行为的个人责任”的备忘录中更是强调,公司应当确认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或者负有责任的全部个人,无论其职位、地位或资历,并提供与相关违法行为有关的全部事实,以作为换取任何合作奖励的先决条件。现行的司法部政策虽然放松了耶茨备忘录的条件,但仍然强调公司应当协助追究实质上参与违法行为的个人的责任。
我国《刑法》对大多数单位犯罪适用双罚制,即单位构成犯罪的,既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同时也对单位内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执法实践则主要关注自然人犯罪,而忽视了对单位犯罪的追究。究其原因,除地方政府对公司追诉可能触发的外资撤离、税收减少、经济放缓等非法律后果的顾虑外,我国目前尴尬的单位犯罪构成理论——无论是“单位名义”和“违法所得”并重说,还是“为了单位利益”和“单位集体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并重说——以及对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自然人处罚的轻缓化,都限制了司法机关适用单位犯罪条款的动力。由于单位自身面临极低的被提起刑事指控和定罪处罚的危险,对于员工实施的能够为单位带来不法收益的犯罪行为,单位既缺乏约束员工行为的意愿,也不具备在发现员工违法行为后积极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的动力。因此,要实现将单位由刑事执法的对象转变为执法机关的合作者的目标,最为重要的是完善单位犯罪构成制度,扩张单位对于其雇员犯罪行为的替代刑事责任,便利司法机关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具体制度设计则可以借鉴美国基于雇主责任原则基础上的严格替代责任,或者英国通过《反贿赂法》引入的商业组织预防犯罪失职责任(failure to prevent liability)。
我国目前尚未形成激励单位与执法机关合作,协助追究个人犯罪人的理念或具体机制。由于企业主体往往能够比公权力机关更为有效地监测和调查员工犯罪行为,刑事执法机关应当对单位犯罪中的涉案个人和企业区别对待、各个突破,激励企业采取有效执法合作措施,以便利追究涉案个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对涉案企业予以从宽处理,也可以减轻对企业判处严重刑罚可能产生的不良外部效应,如普通股民因公司股价缩水而产生的损失、企业破产导致的员工失业等社会矛盾。在降低单位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应当忽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否则对单位犯罪从宽处理将会成为罪犯逃脱法网的工具,进而削弱刑事追诉的威慑作用。具体而言,对于主动向执法机关提供有效证据协助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企业,法院可以仅对企业判处罚金刑罚,并降低罚金数额,以减轻刑事追诉对企业运营的不良影响;如果案件情节轻微、追究个人责任能够实现威慑效果的,或者对企业追诉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员工大量失业、威胁市场稳定等严重后果的,检察院可以依法对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
2.发展审前分流制度,激励单位自我披露
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涉案公司直接提起指控或邀请其签订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协议之时,其核心考量因素包括公司的执法合作程度,以及公司是否主动披露犯罪事实。美国大约44%的海外贿赂执法案件源自于涉案公司的主动自我披露,如此高的自我披露比例,除暂缓起诉制度下的刑事责任激励机制外,与发达的举报者制度也密不可分。
公司作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或成本最小化的理性人,只有在预测自我披露能够使得公司境况优于或者不差于保持沉默的情况下,才会选择主动向执法机关汇报内部犯罪行为,以获得宽大处理。为有效激励涉案企业向执法机关主动披露,应当完善包括经济犯罪举报人保护和奖励机制。基于有限的不起诉裁量权,我国检察机关难以在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承诺对单位犯罪人不予起诉,或保护其免受定罪后的不良影响。鉴于公司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确定性、刑事定罪的污名化效应和由定罪而触发的黑名单制度的极度排斥,现行制度极大限制了涉案公司主动进行自我披露的动力。为对涉案企业的自我披露形成有效激励,目前最为紧要的是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发展单位犯罪审前分流制度。具体而言,对于无犯罪历史、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发现犯罪行为后主动汇报、积极协助侦查机关查明犯罪事实以及追究涉案人员责任、采取完善内控和合规机制、赔偿被害人等整改措施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不完全符合上述不起诉决定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对企业判处最大优惠幅度的罚金,并通过减少使用限制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简化审查起诉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等,降低刑事追诉对企业运营的不良影响。
3.创新单位犯罪量刑考量因素和责任形式
以暂缓起诉制度为代表的公司追诉机制的一个主要创新点,在于其将量刑考量因素前置化和优先化。在传统的犯罪性质与严重程度之外,公司在知悉犯罪后是否及时自我披露、进行内部调查与执法机关相配合的程度、包括惩处涉案员工、完善合规机制在内的矫正措施的有效性构成检察官是否提起指控以及提起何种指控的核心考量要素。此外,暂缓起诉协议除要求公司履行罚金、收缴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损失等金钱义务外,也对公司在考察期间与执法机关的合作范围、公司管理制度、合规机制、涉案人员处置、甚至公司经营限制等非金钱义务设定了可量化标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量刑考量因素与责任形式的混同。
考虑到经济犯罪的贪利性特点,我国《刑法》规定的可适用于单位的刑罚措施局限于罚金刑,而包括资格刑(从业禁止)、生命刑(强制解散)在内的非罚金刑罚和恢复原状等非刑罚处罚方法在内的措施在单位刑事责任体系中严重缺位。罚金刑能够促使公司内化犯罪行为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促使其加强对管理层和员工行为的规制。然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实践效果却受到诸多限制。首先,基于企业的支付能力、就业和经济发展等方面的考虑,法院判处的罚金数额常常不足以促使公司做出实质性改变;其次,要求公司一次性支付罚金,忽略了被公司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也难以有效促进公司持续完善公司内部文化、约束公司合规经营;再次,对公司判处罚金,可能会迫使公司削减安全和合规支出,从而适得其反,增加再犯概率。
为克服单一罚金刑的弊端,应当通过创新量刑考量因素和责任形式等方式,强化刑事追诉在改造被告人、预防犯罪方面的价值。首先,在对单位犯罪进行量刑之时,除考虑企业犯罪的性质和严重性外,还应当着重考察企业是否通过主动提供证据、披露犯罪事实以寻求与执法机关合作,是否通过协助追究涉案人员责任、寻求被害人谅解、完善合规机制等方式消除或减轻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其次,检察院应当根据涉案企业的行业领域、组织规模、管理机制、合规风险、自我披露、参与执法合作和补救措施等情况,提出具有具体性和针对性的量刑建议,丰富单位责任形式。如除要求企业承认指控事实、同意支付罚金、没收违法所得之外,可以提出恢复原状、赔偿被害人等量刑建议。对于内控机制薄弱、管理混乱、再犯可能性大的企业,法院可以在量刑时细化公司的合规与内控机制的完善标准,规定董事会和高管的合规责任,要求公司定期向刑罚执行机关汇报合规义务完成情况。
4.以刑事追诉促进企业合规发展
合规概念体现了从监管机关事后执法转向公司主动守法、防范于未然的理念,随着“新型监管”和“自我监管”等概念的兴起,域外执法机关逐渐意识到公司合规机制对预防员工犯罪行为的价值,并越来越多地通过适用暂缓起诉协议促进公司的合规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实现刑事追诉的威慑和矫正效果。近年来合规概念也开始为我国监管机构所接纳,《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和《反贿赂管理体系(深圳标准)》的出台即反映了这一趋势。然而,合规行业目前在我国仍处于新兴阶段,执法机关对于企业发展合规机制以指引为主,而缺乏切实有效的激励措施。
在我国目前公权力相对强势的背景下,公司和公司员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配合并非目前公司犯罪刑事追诉的首要困境,如何鼓励私营公司在日常运营过程中采取积极主动的犯罪预防措施、优化合规和内控机制、加强自我监管是单位犯罪执法策略所应当解决的主要问题。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贿赂条款对已采取有效合规措施、禁止工作人员贿赂行为的经营者适用责任豁免,以行政责任机制激励企业积极主动地构建反贿赂合规制度。然而,由于我国目前对于企业合规制度的量化和评估尝试尚处于初始阶段,在刑事体系中贸然引入合规辩护条款,必将大幅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并可能助长公司通过纸面合规以粉饰门面、规避刑事责任的风气。为与合规制度刑事化发展的国际潮流接轨,我国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创新量刑考量因素评估标准,丰富单位刑事责任形式,以促进企业合规制度的成熟化和普遍化。具体来说,首先应当明确企业在犯罪发生时的合规机制的有效性、案发后合规制度完善的及时性和程度对单位犯罪量刑的影响。其次,对于不具备有效的合规制度、案发后也未能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完善的企业,应当允许法院对其判处合规责任,如要求企业在董事会中设置合规委员会或聘请独立合规董事、设置首席合规官职、完善企业的尽职调查程序、薪酬和报销政策、加强对员工的合规培训、定期向刑罚执行监督机关汇报合规义务完成情况等。
公司合规制度的建立、完善和生效属于长期工程,引入合规责任必然涉及到单位刑罚执行制度的变革,即单位缓刑制度的引入。由于司法资源有限且检察官一般不具备公司管理和合规方面的专业知识,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常常要求公司聘请独立合规监督官监督公司合规情况并定期向检察官汇报。我国检察院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过程中也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即在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持续监督任务增加了检察机关的负担,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愿。因此,对于完全缺乏合规意识、不具备主动完成合规义务可能性的企业,法院可以允许其缓期缴纳罚金和判处合规义务,设定特定的考察期间,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邀请的专家团队对单位在考察期间的合规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考察期结束后由法院决定是否执行原定罚金刑罚或延长考察期间。考虑到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在滥用独立监察官等方面遭受的批评,具有侵入性的管理和合规义务形式应当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适用,且应当对外部监督者的权力予以严格限定。
六、结语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在不同程度上面临着与美国同样的困境,如企业犯罪侦查和追诉程序信息和资源短缺、难以有效追究个人责任、对企业定罪可能引发连锁效应等。与“智能监管”概念相适应,暂缓起诉协议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发展表明,适当设置的适用条件、义务条款和激励机制能够使检察官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资源,实现对涉案公司和人员的有效制裁,从管理结构和合规机制等方面对企业犯罪人进行改造,并降低刑事指控的附带不良危害。在我国现阶段着力提升审判中心主义、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的背景下,引入暂缓起诉协议不具备合法性。然而,美国暂缓起诉制度对于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仍有一定程度上的借鉴意义。
借鉴美国公司犯罪暂缓起诉制度的发展历程,同时考虑到我国单位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我国在发展单位刑事责任制度之时,首要任务为改变完全依赖公权力机关进行犯罪执法的思维定势,激励单位积极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和执法合作措施,强化刑罚威慑效应,并促进合规文化的发展。具体而言,首先,应当完善单位犯罪构成制度,便利司法机关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并对涉案自然人和企业区别对待,通过刑罚减免以激励企业协助执法机关追究涉案员工刑事责任。其次,应当通过扩张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发展审前分流制度、完善举报人保护和奖励机制等措施,有效激励单位主动向执法机关披露犯罪事实。再次,应当创新单位犯罪案件的量刑考量因素、丰富单位刑事责任形式,以激励企业积极寻求参与执法合作、寻求被害人谅解、完善管理和内控机制。在传统的犯罪性质和严重性等考量因素之外,对单位犯罪的量刑处罚还应当考虑企业的执法合作、合规制度的有效性、以及补救和矫正措施;在现有的罚金刑之外,根据涉案单位的具体情况,判处具有针对性的刑罚,如要求恢复原状、赔偿被害人、履行合规责任、强化企业内控机制等。
任何一种制度都无法在真空中运行,周密的组织架构、成熟的配套机制、相适应的参与者权力配置等构成暂缓起诉制度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暂缓起诉制度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发展扩张和遭受的质疑,为我国单位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方向提供了有益借鉴。然而制度移植不能简单地照搬照抄其他国家的发展经验,而应当考虑到本土法律框架、司法价值、司法组织架构等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甚至于政治、文化、意识形态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对单位犯罪制度的研究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对相关制度的创新和变革均应当建立在深入研究、广泛论证的基础上,充分考量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各方面的利益得失。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3期,第119—133页。为阅读方便,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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